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YV-112-輔宣-91-2024101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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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獨女,丙○○因○○出血、○○症 ,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復經鑑定結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為此,爰變更原先輔助宣告之聲請,依法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之姊戊○○或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第39頁、第49至56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丙○○經診斷為○○出血、○○症,並斟酌高雄市○○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因○○後遺症、○○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判斷能力,無法治癒,亦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參本院卷第57至80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喜憨兒社 會福利基金會進行訪視,查知:丙○○於112年經聲請人安置於安養機構,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而聲請人雖暫居澳洲,但並非永久居住,就丙○○事務亦已填具委託書委託其堂妹己○○處理,如有特殊狀況或需就醫時,均由安養機構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己○○;丙○○之姊妹則會不定期前往探視,平均每月一次,聲請人每年回台,照護費用均每月匯款支付,繳費無異常,故聲請人尚無顯無法擔任之情事,且有其他親屬可提供相關協助,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獨女,關係至親,且聲請人雖現居澳洲,惟其不時往返澳臺兩地,亦能隨時以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在臺親友聯繫,安排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及醫療事宜,及受監護宣告人現於養護中心之費用亦由聲請人繳納,克盡其為人女之責,應能提供受監護宣告人適切之照顧,故綜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亦定期前往探視丙○○,對丙○○之現況應有瞭解或可得知悉,並斟酌前揭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卷內同意書(本院卷第55頁)等資料,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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