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YV-112-重家繼訴-26-2025012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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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 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之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下稱原告)起訴時,係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其與甲○○育有子女即被告丁○○、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記全名),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分配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甲○○之遺產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見本院卷1第39頁),嗣於113年10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新臺幣(下同)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本院卷3第297至301、331頁)。經核原告之原訴與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甲○○之遺產,本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迭經變更,惟屬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遺產,原告與甲○○育有子女即被告丁○○、丙○○、乙○○,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甲○○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價值高過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是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自甲○○之遺產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4,516,638元,又兩造就甲○○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併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調之1第1項、第1164條,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即主張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直接以取得甲○○遺產之方式受分配)。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乙○○: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及原告名下不動 產應再進行鑑定(嗣改稱原告名下不動產已經賣掉,不用鑑定,以原告出售之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3第117頁),另原告還有古董,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告還債等語(本院卷1第329至341頁、卷2第379頁、卷3第115、271頁)。 二、被告丙○○:爭執差額請求權之利息部分不得請求,另對原告 其餘請求無意見(本院卷3第331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原告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回覆兩造及甲○○之戶籍資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回函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另甲○○雖有繼承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新段238、240、247、503 、274、1088、1092、1099地號、港子西段63、65、66地號土地及澎湖縣○○鄉鎮○村00號之房屋(見本院卷1第235至24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惟上開甲○○所遺之澎湖地區不動產,係甲○○繼承而來,嗣經兩造同意由甲○○之兄陳政男單獨繼承並已登記為陳政男所有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回函所附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本院卷2第169至261頁、卷3第13至93頁),自非屬本件甲○○遺產分割之範圍。又甲○○另遺有車牌號碼「XWR-091」、「095-PNH」、「137-EDT」等機車(本院卷1第249頁),亦經被告丙○○表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完成過戶,原告亦同意機車無須列入遺產分配(本院卷2第105頁),而無庸在本件甲○○之遺產中分割,附此敘明。是以甲○○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即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範圍。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甲○○雖係在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前之60年12月25日結婚(本院卷1第275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與甲○○間之法定財產制係於上開規定實施後之110年3月4日甲○○死亡時消滅,本件即無須區分婚後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與甲○○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且甲○○既已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甲○○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就甲○○之遺產與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結果(本院卷3第313至317頁),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516,638元,對此被告丙○○表示無意見(本院卷2第101頁、卷3第253、333頁),被告丁○○、乙○○亦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算法無意見,惟另爭執附表一編號3、4、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稱原告尚有古董等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告還債等語(見本院卷3第119、275、333至335頁,詳後述)。  ㈣被告丁○○、乙○○雖抗辯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並稱甲○○ 生前有幫原告還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3第119、275頁),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僅空言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及甲○○生前曾幫原告還債,自無可採。又被告丁○○、乙○○主張原告名下婚後財產之不動產應以原告出售之價格計算(本院卷3第117頁),惟原告出售不動產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3第95頁),而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4日,已相隔若干時日,原告復爭執非以上開金額出售不動產(本院卷3第117頁),自無從以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價格計算逕採為婚後財產計算之依據。另被告丁○○、乙○○爭執附表一編號3、4、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原告與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乃係以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已出家20幾年,出家後有一段時間很常住在廟裡,與甲○○未共同生活,也沒有處理家事,家裡電信、信用卡、寺廟支出都是甲○○支付,當時原告有癌症,有回旗山家裡住,所有醫療費都是甲○○支付,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是原告出家後,甲○○自己一個人購買,是甲○○退休後要買來收租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稱原告出家後仍住在家裡,而否認有與甲○○分居之事實(本院卷3第335頁),是以自應由被告丁○○、乙○○舉證上開事實,惟被告丁○○、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後即未與甲○○共同生活之事實,且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確為甲○○婚後所購買,自仍屬甲○○婚後財產之範圍,從而被告丁○○、乙○○抗辯原告與甲○○分居後甲○○所購買之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㈤則被告丁○○、乙○○既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516,638元之算法無意見,其等抗辯之上開事項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16,638元,尚屬有據。  ㈥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說明  ⒈惟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即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甲○○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 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丁○○、乙○○上開主張雖無可採,然被告丁○○、乙○○另稱甲○○係工作至65歲退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6年12月30日即滿65歲而達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退休後,其與甲○○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等均已成年,亦無需原告與甲○○扶養,然斯時甲○○尚未退休(甲○○為00年0月00日生,據被告乙○○稱甲○○在國稅局擔任約聘工作至65歲退休,見本院卷3第271、335頁,可見甲○○在原告滿65歲後仍有繼續工作),是以在原告滿65歲而達退休年齡後,既無相關工作能力及收入,亦無需協助分擔照顧子女,且原告亦不否認之前出家修行等情(本院卷3第119頁),是以原告縱未離家,然其既已修行向佛,了斷俗緣,可認至遲於原告滿65歲之退休年齡後,已難認原告對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以及甲○○之婚後財產增加具有貢獻,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以期公允。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96年12月3 0日年滿65歲,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致原告與甲○○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上開說明,於96年12月30日後原告對於甲○○之婚後財產增加即無貢獻,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與甲○○之婚齡(60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4日,共計17,967天),與其中原告滿65歲前之期間,即本院認原告對於甲○○之婚後財產增加有貢獻期間之比例(60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29日,共計13,153天),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即3,306,470元(計算式:4,516,638元×13153天/17967天=3,30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3,306,470元。 三、本院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說明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於上開數額內雖有理由,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就其所得數額主張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於分割遺產時直接分配受償而行使,依上開說明,此時非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之外不得為之,而原告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案未得被告方面同意(本院卷3第337頁),原告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代物清償合意,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即與差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非得逕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行使之權利性質不符,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諭知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之說明  ㈠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06,470元,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此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本院卷3第331頁),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3第329至331頁),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3,306,470元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被告丙○○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則無可採;至原告逾此3,306,470元金額之利息請求,因本金部分請求無理由,則利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㈣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併參酌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旨(本院卷3第301頁),被告方面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3第337頁),則將附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另審酌甲○○其餘遺產(附表一編號9至24)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投資,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亦係可採。爰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甲○○之遺產。 五、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原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鑑定等項(本院卷1第331至333頁,之後又稱花旗段部分不用鑑定,見本院卷3第269頁),惟經相關鑑定單位回覆,其等並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3第9至11、219至223頁),且經本院命其等預納,其等亦未繳納(本院卷3第209至2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調查,併予敘明(另被告丁○○、乙○○原聲請函詢原告相關金融機構餘額,嗣後表示不須再函詢,見本院卷3第267頁)。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 訴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306,47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第二項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主文第二項部分範圍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23/50,其餘由被告平分各9/50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院註記:本件兩造為親子關係,被告等人身為原告子女, 或因原告於甲○○死後再有婚姻關係,致有驚異(本院卷1第331頁),而生心結,此固屬人情之常,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原告究與被告等人之母親即甲○○在漫長之婚齡中曾經相互扶持及付出,被告等人在成年前亦曾受父母呵護照拂,對原告過往之貢獻亦應適度給予評價,不必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全然抹煞、否定原告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之參與及付出,願兩造在將來訴訟程序當中,思考如何理性處理雙方歧見,以圓滿化解雙方歧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20 391,500 編號1至8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編號9至24之遺產(存款及投資均包含繼承開始後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 8,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2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05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1 8,928,0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169,968 7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 513,700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298,800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6,078 10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616 1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2,153 1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7,029 1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存 500,000 14 存款 高雄英德街郵局 1,068 15 存款 苓雅郵局 25,124 1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588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款 2,890 18 存款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 91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4,486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397 2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430,732 22 投資 統一1216 39,798 23 投資 統一1216 40,415 24 投資 雅新2418 0 (附表一編號24「投資」、「雅新2418」部分,因該公司已經破 產,兩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281至304、377頁,故價值以0 元計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1/4 被告丁○○ 1/4 被告丙○○ 1/4 被告乙○○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戊○○ 23/50 被告丁○○ 9/50 被告丙○○ 9/50 被告乙○○ 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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