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2-重家繼訴-42-2024122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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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 被告乙○○、丁○○、丙○○為戊○○之兄弟姊妹,原告為被告丙○○之子,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子。戊○○於99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供戊○○與被告甲○○、乙○○一家居住使用,惟戊○○近年來與被告甲○○、乙○○感情不睦,時常遭被告甲○○辱罵,且戊○○晚年罹癌,被告甲○○、乙○○卻不聞不問,甚多次要將戊○○趕離系爭房地,戊○○因病移往護理之家療養,被告甲○○、乙○○從未探視。戊○○生前遂於112年3月30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應列入戊○○遺產範圍,並全部遺贈予原告。又戊○○既已死亡,前述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已然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系爭遺囑所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丁○○、丙○○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乙○○、丁○○、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甲○○、乙○○則以:系爭房地應為被告甲○○所購買,並非 戊○○借名登記,當時是被告甲○○配偶庚○○開立本票及支票作為簽約金,後續整修亦為被告甲○○親自處理,始終由被告甲○○與母親即被告乙○○一家及戊○○同住,權狀、稅費及過戶資料均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一家並均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至戊○○雖有匯款供作買賣價款,但此原因所在多有,容基於贈與、財務規劃或感情付出等,尚難以此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系爭遺囑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依遺囑所載,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丁○○、丙○○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被告乙○○、丁○○、 丙○○為其手足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戊○○於112年3月30日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其系爭房 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其現要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其逝世後應列入遺產範圍,系爭房地及存款全部遺贈予姪子即原告己○○。  ㈢被繼承人戊○○於99年11月、12月間總共出資新臺幣(下同)8 84萬3,918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支付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79頁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則於9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應列入遺產而遺贈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戊○○生前所借名登記?㈡原告依據系爭遺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認定論述如下:  ㈠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戊○○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此為被 告甲○○、被告乙○○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戊○○與被告甲○○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該買賣契約書係於99年11月11日所簽立,買賣價金為880萬元,由被告甲○○之配偶庚○○出面與賣方辛○○簽約,並以庚○○之母親壬○○名義開立面額16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另以庚○○名義開立本票金額72萬元作為簽約金不足部分,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本票、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此外,後續土地建物謄本均交由被告甲○○取得保管,稅費及過戶費用亦由被告甲○○繳納,有地政士案件費用明細表及案件完成交付客戶文件明細表、契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文、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可佐(本院卷一第196至201頁、205頁),則可知戊○○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難認系爭房地係戊○○為自己所購買,且後續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稅費亦非由戊○○保管或支付,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實難認定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告甲○○於99年11月18日尚有親自出面與賣方辛○○簽立同意書,向賣方要求系爭房地門板之維修費用補貼及協調後續買賣瑕疵擔保等情,有該同意書可按(本院卷一第385頁),足認被告甲○○乃以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意思而購買系爭房地。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由戊○○匯款支付(總額884萬3,918元,詳本院卷一第279頁所示),此固為被告甲○○等人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借款清單明細以觀(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似屬借貸而與所謂借名登記有別,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三第19頁),則此部分該等資金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尚有可議,且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亦難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有何需借名登記之必要,且苟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則戊○○自應早於104年底遭被告甲○○趕離之際即可主張房地權利,何以捨此而不為,卻將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拖延至其過世前方以遺囑處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以有出資即逕謂戊○○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借名關係,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 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20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戊○○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範圍並遺贈予原告,然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8日即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迄今,且難認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戊○○所遺留之遺產,依前述民法第1202條規定,不屬於遺產者,其遺贈即屬無效,則原告依據系爭遺囑,本於無效的遺贈,請求交付遺贈物,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及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丁○○、丙○○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 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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