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YV-112-重家繼訴-42-20250208-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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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17, 800元(參本院卷一第62頁民事裁定),則上訴人就請求交付遺贈物訴訟之上訴利益應為6,11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65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理由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