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YV-112-重家繼訴-53-2025032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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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本院卷二第171頁)。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乙○○○為被告2人之祖母,被告2人之父 親戊○○前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2人代位繼承。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外,尚有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受益人原為被告2人之父戊○○與原告),均應列入遺產分配。且分割方法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下稱□□街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至於價差找補部分,則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玉山商業銀行存款中先行分配予被告,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1年3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除戶及現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已完成繼承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23至43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則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㈣經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街房地、□□街房地應 如何分割,各有主張,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即有意將□□街房地分予被告云云;惟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規定,各有其法定方式,關於遺產分割方式或應繼分之指定,須以合法有效之遺囑為之,倘不具備法定方式者,自不包括在內,縱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擬定財產分配,然被告既未舉證有合於法定方式之遺囑存在,被告就此主張,於法不合,自難憑此逕將□□街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又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街房地、△△街房地之價值各為12,077,500元、12,901,100元,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可知上開房地之價值尚有落差,則若未經兩造達成共識,即逕由一方取得特定房地,恐有失公平。而被告雖主張△△街房地曾為原告婚後所居住,被告則曾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街房地多年,應依此過往使用情形由兩造各自取得△△街房地及□□街房地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均曾居住於□□街房地,對於□□街房地均有相當感情,且兩造早已遷出而均另有住所,目前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地內,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則據此使用現狀,若依原告所主張採取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式,兩造日後就該等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宜尚得協商為之,亦應能盡其經濟效用,故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街房地、□□街房地,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且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卷二第167頁),爰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式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此外,關於被告主張遺產範圍包含被繼承人乙○○○死亡後之保 險給付即臺灣人壽保險金等約400萬元部分,然依被告所述(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該等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及被告父親戊○○,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並未完成受益人變更。又按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同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結果通知書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見上開保險契約因保戶乙○○○經電訪表示不同意辦理,故未完成保險受益人變更,依法即由原告取得保險金,而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故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前開保險金,被告主張應將上開保險金一併列為本件遺產範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90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077,500元 同上 4 高雄市○○區道○○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合計: 6,297,81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80,000元及其利息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利息 8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217,815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39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鳳山區農會存款 312,08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1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731,527元及其利息 合計: 4,731,527元及其利息 同上。 12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丙○○ 四分之一 3 甲○○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