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2-養聲-7-20241007-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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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配偶OOOO(歿於100年6月6日 )前第一次共同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於收養期間僅偶爾回家向聲請人及OOOO索取金錢,此外對於聲請人及OOOO之日常生活起居毫無關心,更無一般子女對父母間之噓寒問暖,聲請人及OOOO對相對人頗為痛心,故於71年2 月1 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數日後反悔,希望能再次成立收養關係,聲請人及OOOO心軟再於71年2 月11日與相對人成立第二次收養關係。然第二次收養關係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戶籍地,但自相對人國小畢業念建教班起迄今,實際上未曾同住一室,相對人僅於有金錢需求時才會找聲請人。OOOO生前曾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7 個多月,相對人稱車輛壞掉要維修,維修好後才有辦法前來探視,向聲請人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未前來探望,其後經OOOO親戚探視後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方前去探望一次後隨即離去。聲請人生病住院期間,多次促請相對人前來探望、照顧,甚至表示願意給予相對人看護費,但相對人竟表示其沒有義務,而且照顧聲請人過於勞累,對聲請人疾言厲色予以拒絕。縱使載送聲請人前去醫院門診,相對人也只是坐在車上不願陪同,讓年邁之聲請人自行進入醫院内門診,相對人之妻OOO告知聲請人,其子(即養孫)有眼疾需佩戴特殊眼鏡,需花費45,000元,聲請人考量事關養孫之健康與成長,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給予30,000元。豈料事後得知,相對人帶養孫去配矯正眼鏡僅花費區區3,000元,與其夫妻所稱需費45,000元相距甚遠,相對人事後亦未將剩餘差額款項歸還。聲請人及OOOO早年尚可從事農作時,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在農忙期間回來幫忙,相對人常藉故不願幫忙,縱有前往田間,也只是在散步、閒晃,不願積極對聲請人之農事有所協助。相對人曾質疑聲請人亂花個人財產,然聲請人財產本即有自由使用的權利,如何花用,與相對人無關。聲請人多次聽聞相對人在外行為不檢,時常喝酒鬧事,更多次參與賭博,積欠總計高達36萬元之賭債,致使債權人屢屢上門索討,相對人向聲請人求援,聲請人慮及相對人及其家人安全下,才為相對人清償36萬元之賭債。於聲請人配偶逝世後,聲請人欲在家中客廳懸掛其遺照,竟遭相對人無理由嚴厲拒絕,令聲請人悲痛不已。相對人平常對聲請人未聞不問,聲請人僅能與自己出錢聘請之看護共同生活,相對人棄聲請人於不顧,形同陌路,令聲請人傷心至極,實無法以筆墨形容。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在聲請人、OOOO年老生病之際,未能對聲請人及OOOO探視照顧,且收養期間行為不檢,令聲請人及家族蒙羞,近期更曾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相對人更在112 年農曆春節期間,未曾返家省親,甚至連一通問候關心電話也沒有,令聲請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與傷心,足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為OOOO其養母胞兄之親生兒子,因家 族考量OOOO膝下無子,為傳宗接代、香火承繼,爰將相對人過繼予聲請人。相對人自幼深知其為養子身分,故對聲請人及OOOO恭敬順從,直至今日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仍舊毫無怨言探望聲請人,戶籍依然置放於聲請人住居地。相對人服務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長年需配合日夜輪班,非一般常日班之工作性質,因經常轉換工作和睡眠時間,常有身體疲勞、睡眠不足等情形發生;是以,相對人大多利用休假日補充睡眠、休養生息,始未每次休假即安排返家探望聲請人或協助農事等。相對人自知其為聲請人及OOOO唯一子女,該二人之生活起居,僅其可呵護照料,遂於工作繁忙之餘,仍係盡力抽空返家,惟聲請人以此言否定相對人身為人子之付出,誠係傷透相對人之心。OOOO於99年間臥病在床之際,相對人因需工作,爰申請外籍看護居家協助照料,並支付一切費用,詎料相對人休假期間欲返家探望養母之際,驚覺家用鑰匙竟無法開啟家門,經詢問瞭解後,始知悉門鎖已遭聲請人女性友人薛姓女子更換,相對人並未受配新門鎖鑰匙使用。聲請人容許薛姓女子恣意更換門鎖,未給予相對人新門鎖鑰匙,反指摘相對人藉故不探望養母。另相對人因心臟問題,自108 年8 月12日起即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追蹤治療;於000 年0 月間,相對人又突發生心絞痛、支氣管發炎徵狀,就診時始發現亦罹患右肺葉炎等病症,常有血氧濃度過低、心臟無力及中氣不足等情形,故相對人身體狀況實在無法容許其從事舟車顛簸等勞累行程,醫囑亦叮嚀其盡量在家休養,非必要不出門,如需外出,血氧濃度需監測符合標準才較無危險性,故相對人112年農曆春節未返家省親,係因身體狀況不容許,並非刻意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相對人除112 年外,每年農曆春節均與聲請人度過,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連一通問候、關心之電話也沒有,並非真實。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前妻告知聲請人因其養孫眼疾需配戴矯正眼鏡,進而向其索取45,000元之行為,相對人亦因此事件憤而於108 年8 月29日與前妻經法院和解離婚;然就矯正眼鏡剩餘差額款項27,000元未歸還聲請人乙事,係相對人思慮不周,導致聲請人心理疙瘩,相對人誠心致歉並願意返還。相對人因工作關係,未能與聲請人一同居住,擔憂如發生危急狀況,聲請人獨自一人恐無法應付,爰以自身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供其使用,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表示其手機全天候均不會關機。相對人於聲請人身體健康不佳期間,均陪同就診,悉心照顧,甚至聲請人曾三度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亦係由相對人駕車陪伴聲請人前往並照顧,除醫藥費用外,期間所需如輪椅、電動床等購置費用,相對人均一手承擔,並無對聲請人有不聞不問。聲請人之勞健保、綜合所得稅等,均由相對人繳納、申報,如聲請人歷年來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與相對人形同陌路,其應不可能將身分證件交由相對人辦理前開事宜。聲請人指摘事由並無檢附相關具體事證,本件並無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致收養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又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故是否有上揭法文第4 款所示之「重大事由」,自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並按社會一般通念、斟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綜合具體判斷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OOOO(歿於100年6月6日)於71年2 月11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高雄○○○○○○○○112年4月18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辦理收養、終止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第二次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有上開情 事致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相對人固坦認其曾積欠36萬元賭債向聲請人尋求協助,由聲請人協助償還,及質疑聲請人亂花用個人財產等節,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聲請人胞弟OOO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感情很好, 我住在臺北市,過年會帶小孩跟孫子回高雄路竹看聲請 人,如果有事會下來,平常也會跟聲請人電話聯絡。112 年間聲請人覺得非常絕望,因為他隱忍了十幾年,他覺 得被拋棄的感覺所以很傷心,所以特別找我下來討論看 要怎麼處理。聲請人說111至112年間,養子這一年多沒 去看他也沒打電話給他,過去聲請人有給過相對人土地 、錢,但相對人等到聲請人年老時反而不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的配偶原本是相對人的親姑姑,聲請人算是相對 人的姑丈,後來聲請人收養相對人。OOOO往生前,也就 是100 年6 月6 日往前推七個月的住院期間,聲請人每 天守在醫院,但相對人卻都沒有到過,是後來OOOO的娘 家去探望後才通知相對人說為何OOOO住院這麼久他都沒 去看,相對人後來有去但只在探頭看一下就走掉了。相 對人6歲開始讓聲請人收養,相對人念高雄工專之前都是 跟聲請人一起住,後來相對人就住宿舍,之後相對人就 沒有再跟聲請人同住直到現在。聲請人於104 年12月至0 00 年0 月間在成大醫院住院,聲請人跟我說花費都是聲 請人自己支出,住院期間聲請人自己出錢請看護照顧。 從聲請人配偶去世之後,跟聲請人同住的只有看護乙○○ ,近幾年來都是我哥哥、姐姐的小孩幫忙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有在外積欠賭債36萬元,債權人後來追上門沒辦 法了,所以聲請人就把賭債清償掉。聲請人有跟我澄清 過相對人質疑聲請人花用個人財產,相對人的六叔讓薛 家當養子,變成是薛姓女子的弟弟,因為有這樣的連結 所以薛姓女子會送魚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會回禮蔬菜, 僅止於此,聲請人沒有給薛姓女子任何財產子。相對人 會質疑聲請人是否將財產給薛姓女子,例如質疑聲請人 是否有給薛姓女子錢去買車,否則薛姓女子怎麼會有車 。聲請人有跟我說,他說相對人的太太,現在已經離婚 了,他們有生一個小孩好像眼睛弱視辦一個眼鏡要4 萬5 千元,聲請人覺得眼鏡怎麼會這麼貴,斟酌之後拿3 萬 元給相對人的配偶,過了不曉得幾天相對人回家跟聲請 人會面的時候,聲請人有問配眼鏡的情形,相對人回答 說配眼鏡僅花3 千元,至於相對人是否知道他太太有跟 聲請人講配眼鏡要花4萬5千元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2、證人即聲請人看護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擔任聲請 人看護從107年11月4日到現在。在我第一期107年到110 年三年中相對人有來看聲請人,但第一期到了之後就都 沒有來看過,也沒有打電話到家裡找聲請人, 聲請人若 有需要買東西或日常生活飲食都是由甲○○姪女、姪子幫 忙處理,相對人沒有幫聲請人買東西或處理日常生活飲 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依證人OOO及乙○○所 述,可見聲請人過往雖有探望關心聲請人,然111年後相 對人對聲請人即少有探望照顧情事,核與聲請人所指相 對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一節相符。   3、本院為瞭解目前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 )略以:   (1)關於丙○○是否有扶養、照顧丁○○部分,綜合兩造調查 陳述,早年丙○○與養父丁○○、養母OOOO尚有一定的互 動往來,丙○○、OOO約1至2週會回路竹探視,協助家裡 拜拜祭祀、簡單農務工作;養母OOOO生病期間,主要 由丁○○、外籍看護照顧,前媳婦OOO從旁輔助照顧,養 母OOOO生前可能很希望丙○○能在有限時日裡在身前盡 孝、陪伴,但丙○○未能積極參與照顧,讓養父丁○○、 養母OOOO相當失望;110年6月6日OOOO過世後,丙○○尚 會關心丁○○生活狀況,會協助買菜、添購生活必需用 品,丙○○或許不是每次生病都會陪病照顧,但丁○○罹 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時,丙○○尚會出面處理相關事務 ,直至000年0月00日生病後對丁○○就再無任何照顧行 為,丙○○雖稱因心臟疾病、有暈眩症狀而無法照顧年 邁的父親,但丙○○對丁○○之照顧是完全置之不理,沒 有任何照顧交接或計畫,諸如:是否搬去路竹與丁○○ 同住抑或邀請丁○○來楠梓同住,或聯繫親友、里長、 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協助定時送餐、日常生 活用品採購、就醫回診、領藥等,沒有思考90多歲的 老父親要如何生活,因此,評估丙○○有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   (2)關於丙○○是否有忤逆、不孝順行為(包含丁○○主張丙○ ○會質疑他處分個人財產、丙○○反對在牆壁上掛太太遺 照追思、替丙○○清償36萬元賭債等)部分,整體而言 ,兩造說詞迥異,且兩造均未提供相關事證,難以評 估兩造說詞真偽,然而,可以觀察兩造對於金錢議題 上互有心結與疙瘩,並有強烈不信任感,從而導致父 子對立情緒,亦影響後續父子情感與照顧。   (3)總結,收養人丁○○過去對家庭付諸極大心力,辛勤耕 作含辛茹苦扶養兒子,但年老時養子丙○○卻沒有承歡 膝下,盡到扶養及照顧責任,這兩年也甚少回家探視 關懷問候,對於養子丙○○重視金錢勝於自己,令丁○○ 感受不到丙○○有將自己當成父親敬重、照顧,認為本 段收養關係沒有存在的意義;而養子丙○○過去有照顧 過收養人丁○○,也曾固定探視養父母、協助家裡拜拜 祭祀、分擔部分農務工作,惟養母OOOO過世後,丙○○ 對於養母遺產分配、養父丁○○如何處分財產心有芥蒂 ,直至000 年0 月00日生病後對丁○○就再無任何照顧 及扶養行為、關心慰問,縱使有回家也只是看看,與 養父丁○○相顧無言。調查期間觀察丙○○並不關心丁○○ 目前生活是由誰照顧、如何照顧,對於丁○○評價也多 為貶抑,甚至不避諱用「他」形容丁○○,而非稱呼丁○ ○為「爸爸」或「養父」,評估丙○○與丁○○之間已無親 子情感,丙○○無意、也無心負擔丁○○扶養照顧之責, 更多的是計較過往的付出以及期待在本件收養關係中 獲得的補償,是以,即便維持本件收養關係,難期待 兩造有良好的親子互動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 第5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至299 頁 )。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自111年聲請人生病後迄今,相對 人已無實質照顧扶養聲請人,且兩造間互動關係不佳, 現已形同陌路,已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參 以雙方先後因OOOO之遺產分配及聲請人如何處分財產等 金錢議題產生齟齬,彼此間喪失信任感,兩造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已無親子情感。故兩造徒有收 養之形式,已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 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聲請人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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