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YV-113-亡-10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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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 失 蹤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胞兄,失蹤人前於民國97 年1月25日離家至今未歸,從此音訊全無,故提出本件聲請,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而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1頁),可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雖主張失蹤人自97年1月25日離家後,生死未明,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可知失蹤人固於97年2月26日經受理報案為失蹤人口,然業於97年5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巡邏尋獲失蹤人而辦理撤尋,此有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為憑(本院卷第65頁),已難認以此認有失蹤情事;再審酌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約57歲,對照內政部最新統計我國國民111年度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6.63歲,差距甚大,失蹤人現尚生存之可能性甚高,而失蹤人雖已逾16年未曾入境我國(本院卷第27頁),惟仍非去向不明,本院自無從逕以其未再入境我國一節即遽認失蹤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亦難僅因其長久未與我國親屬聯絡,遽以推論其有失蹤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尚難認為失蹤人業已失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失蹤人死亡,核有未合,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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