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06-27
案號
KSYV-113-亡-12-20240627-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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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明治二十五年即民國前○○年○○月○日生, 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岡山郡岡山街鳳山廳仁壽下里臺上庄九 十九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籍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日據時期明治25年即民國16年6月10日失蹤迄今,現已高齡131歲,爰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1642600號函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3月19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2618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失蹤人至遲於16年6月10日起即已失蹤,且失蹤迄今已逾10年等情為真實,復審酌失蹤人現已逾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