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亡-13-20241230-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秋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83年7月10日經註記 為失蹤人口,且均查無其殯葬設施使用、在監押、通緝、入出境、勞保及健保等紀錄,失蹤人至遲於83年7月10日即行蹤不明,因失蹤已逾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請求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13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甲○○係自83年7月10日失蹤,失蹤當時尚未滿80歲,迄今已逾7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查,甲○○係自83年7月10日失蹤,計至90年7月10日失蹤已滿7年,故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