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亡-17-20241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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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江火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 號 即高雄○○○○○○○○)於民國96年7 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經 高雄○○○○○○○○(下稱鳳山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7 月28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失蹤人之父母、配偶均死亡,尚有養子OOO,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 號,惟經高雄○○○○○○○○課員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112 年9月13日面訪OOO,得知失蹤人失蹤多年,至今行方不明,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甲○○於93年7 月28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親屬訪查紀錄表、清查人口明細資料、内政部移民署111 年1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10015914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2 月1 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1152800 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3月28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2008900 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4月2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326400號函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93年7 月28日即已失蹤,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93年7 月28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17號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甲○○失蹤屆滿3 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96年7 月28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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