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亡-24-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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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現 高齡90歲,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女,因迄未辦理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經高雄○○○○○○○○列為人口清查對象,復由該所課員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及112年7月11日分別對里幹事、里長進行訪查,其等均表示從未見過失蹤人,亦不知其去向,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經通報死亡之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足認失蹤人自110年3月5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顯失蹤3年以上,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4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自110年3月5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甲○係自110年3月5日失蹤,計至113年3月5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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