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亡-3-20241007-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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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民國000 年 0 月0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 示)之女,甲○○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離開後就無法聯繫,於110 年1 月6 日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失蹤時為86歲,其生死不明已逾3 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經聲請人即失蹤人之女乙○○到庭陳述纂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e化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 月6 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0861300 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2 月5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32300 號函附卷可佐。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1月6 日即已失蹤,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10年1 月6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3 號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甲○○失蹤屆滿3 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000 年0月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