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YV-113-亡-34-20241217-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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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配偶OOO之胞妹,甲○○ 失蹤前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然甲○○於民國89年間與其配偶離婚後,嗣於91年8月23日出境,並於93年9月16日經遷出登記,此後音訊全無,迄今行方不明。因OOO於113年1月19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OOO之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 及聲請人配偶OOO戶籍謄本、OOO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另經證人即失蹤人長女乙○○到庭證稱:甲○○與父親離婚後,我們就隨父親搬到台北住,之後就沒有與甲○○聯繫見面,最後一次見到是伊大約國小期間。之後因外婆過世,伊回去奔喪時,有從姑姑口中聽聞甲○○出國的事,但甲○○的親友也未聽聞甲○○的消息,對於本件聲請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復經證人即失蹤人次女丙○○到庭證稱:伊大約國小二年級最後一次見到甲○○,當時因父親與甲○○離婚,在伊國小三年級就隨父親搬到台北,而甲○○未曾跟我們聯繫,也不曾來台北探望。在外婆過世時有接到戶政人員電話,轉知希望我們回去奔喪,當時有聽舅舅轉述甲○○已出國,但無人可取得聯繫,甲○○也沒有出席外婆葬禮,伊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甲○○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13年5月22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3278900號函覆查無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是否有甲○○安置紀錄,經該局函覆並無甲○○安置與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紀錄,此有該局113年5月24日高市社工字第11334363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甲○○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經該處函覆查無甲○○使用殯葬設施資料,並有該處113年5月2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5446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據覆戶籍資料:甲○○於91年8月23日出境,93年9月16日辦理遷出登記等情,亦有臺南○○○○○○○○113年5月22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39449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本院末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1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而甲○○前案資料、就醫紀錄、勞健保資料、財產資料等,皆無其相關資料,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查訊系統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75頁、7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甲○○確已於91年8月23日起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