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亡-47-20241030-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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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號 失 蹤 人 甲○ 原住高雄州高雄市湊町四丁目十七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伍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明治三十二年即民國前○○年○月○○日生,父○○○, 母○○○○,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州高雄市湊町四丁目十七番地) 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籍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聲請人之祖父,失蹤人於民國29年因得瘧疾,某日晚間遭化學兵帶走後,未曾返家,失蹤至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失蹤人係在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7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失蹤人係於29年間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民法對於失蹤人失蹤之確定日期不明情形,並未規定,應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關於出生日期推定之規定,即不知其失蹤之月、日者,推定其為7月1日失蹤。本件失蹤人雖於29年間失蹤,惟確切失蹤之月、日均不明,依首揭說明,推定其係於29年7月1日失蹤,計至39年7月1日止失蹤已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