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亡-48-20241030-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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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父親,失蹤人甲○○於 民國112年00月00日上午執行國防部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因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不慎落海,失蹤已滿6個月,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對於失蹤人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關於「海難」之定義,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是以,失蹤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部 函令影本等為證,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定事故發生時有何颱風或自然災害存在而無可避免之情形,亦難認當時有何「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等符合特別災難(海難)定義之事故存在,則難認本件得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定。又縱認本件落海失蹤屬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災難,其失蹤亦尚未滿1年,聲請人於法定年限前請求對失蹤人甲○○為死亡之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提出國防部函令記載失蹤人甲○○因公死亡,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等情,惟該規定乃謂「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核屬撫卹金發給標準之認定,與本件死亡宣告之要件無涉,無從以此逕為死亡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