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YV-113-亡-51-20241126-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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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失 蹤 人 吳○ (年籍資料係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失蹤人甲○於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甲○俱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固經法院以無從認定甲○業已死亡等情而駁回確定在案,然聲請人迄今仍遍尋不著甲○之足跡,僅能由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人工登記等相關資料得知,姓名為「大○○生」之人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甲○係於明治時期某年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其登記時間早於「大○○生」之登記時間,故可知甲○應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即民國2年前出生,至今已逾百歲。 ㈡我國戶籍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間,依據「臺灣 住戶戶口調查規則」所建置而設有戶口調查簿,至戶籍建置前已歿或因其他不明原因致未設戶籍者,即無從於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得相關資料。換言之,甲○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之前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復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81號民事裁定、高雄○○○○○○○○112年3月8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103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1年11月2日暨11月28日橋院雲橋簡品111年度橋簡字第881號函、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8689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彩色套疊正射影像圖與重測前楠梓段185地號地籍人工登記資料、年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5941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新簿、重測前楠梓段185地號人工登記簿新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0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信甲○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即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准許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已屆滿2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18年10月10日下午12時,推定為甲○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甲○之年籍資料係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卷附資料所認定) 一、姓名:甲○ 二、性別:男 三、出生時間:日據時期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前出生 四、統一編號:*EE0000000號 五、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楠梓1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