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3-亡-55-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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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萬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鳳山區市場79號)於民國65年2月26 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多年,自民國55 年2月26日起遭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有尋獲,是甲○○至遲於55年2月26日即已失蹤,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獲准,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分別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甲○○係於55年2月26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5 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352900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清查表、失蹤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社會局安置紀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勞健保資料及戶役政資料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參以上開高雄○○○○○○○○○函稱甲○○於55年2月26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是以,堪認甲○○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之55年2月26日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又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失蹤時為34歲,故計算至65年2月26日止,失蹤屆滿10年,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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