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31

案號

KSYV-113-亡-6-2025013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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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若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96歲,其戶籍經高雄○○○○○○○○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逕遷至該所,然其至遲於斯時起即行蹤不明,且均無相關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及殮葬紀錄,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及健保就醫狀況,顯無社會活動軌跡,顯失蹤3年以上,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甲○○係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計至112年9月24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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