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YV-113-亡-62-20241206-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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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蕭○○ 失 蹤 人 蕭○○ 原住臺南廳大竹里鳳山街名次房二二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日據時期明治4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廳大竹里鳳山街名次房二二五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主張其父親蕭○○在日據時期為蕭 ○○收養,先向本院提起確定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6號確認蕭○○與蕭○○間收養關係存在,是蕭○○之父蕭○○即為聲請人之曾祖父。又蕭○○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4號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其名下遺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聲請人身為蕭○○子嗣而為上開遺產之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今為辦理蕭○○上開遺產繼承及後續訴訟事宜,然經查詢戶政資料發現蕭進相有一名養女甲○○,然戶政單位查無其除戶戶籍資料(即戶政未註記其已死亡),已陷生死不明狀態,爰依民法、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臺灣光復後查無甲○○初設戶籍資料,且至今無死亡除 戶資料,業據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及高雄○○○○○○○○113年8月19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508600號函文可為佐證,而國民政府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並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已堪認甲○○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至遲於35年10月1日前即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10年,堪予認定。 四、承上,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先以113年度亡字第62號民事裁 定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現申報期間2個月已滿,未據甲○○向本院陳報其尚生存,亦無知悉其生死者陳報所知,另聲請人亦陳報無人告知甲○○生死之事,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及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陳報甲○○生存或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前開規定而應予准許。另甲○○既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已失蹤屆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准予依法宣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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