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YV-113-亡-64-20241202-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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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王怡璇律師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胞妹OO之配偶,OOO於113年6月18日過世,因無子女,其遺產依法應由聲請人及甲○○繼承,甲○○因行蹤不明,其戶籍於99年3月1日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逕行遷入小港戶政事務所,迄今已滿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OOO之死亡 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甲○○於112年間,尚有新臺幣18,000元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甲○○尚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縱其於99年3月1日後未再與聲請人或家人聯繫,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甲○○已失蹤滿7年。從而,聲請人宣告甲○○死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