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YV-113-亡-67-20241125-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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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OOOO 非訟代理人 OO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昭和○○年○月○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 高雄州0郡0庄0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00(原名00)同為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惟00已於37年0月0日死亡,其唯一可能之繼承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而甲○○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其於光復後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顯已失蹤多年,現為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另案民事 起訴狀、高雄○○○○○○○○113年3月1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130600號函暨00除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169000號函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高雄○○○○○○○○113年4月12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123600號函暨00相關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甲○○曾入高雄州0郡0庄0番地00戶內,續柄欄「螟蛉子」(養子),復參以上開高雄○○○○○○○○函文記載00戶內查無甲○○光復後設籍資料,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事宜而與失蹤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