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亡-6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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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丙○○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與聲請人 之母丁○○離婚後即離家不知去向,無法聯繫且至今音訊全無,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9日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是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64139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又甲○○於92年8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另甲○○無106年至112年之所得資料,無社會福利申請資料,無在監在押紀錄,無近7年內之勞保資料、就醫紀錄,亦無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甲○○至遲於104年9月9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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