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YV-113-亡-70-20241115-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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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聲請人乙○○之夫,失蹤人於89年1月18日出境後仍與聲請人時有聯繫,但於105年4月28日後突然音訊全無,至今無法取得聯繫,委請外交部協尋亦仍未果,乃於106年9月9日向警局通報其失蹤,今為處理兩造婚姻問題,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雖在於結束失蹤人以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失蹤人所涉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況,惟單以某人出境未回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為由,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而聲請死亡宣告,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自不能准許聲請死亡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親屬系統表、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外交部106年8月31日函等件為證。然本院審酌失蹤人於89年1月18日出境後雖未再返臺,然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失蹤人去美國之後直到105年都還有以信件與聲請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尚難排除失蹤人僅單純居住國外難以聯絡,另參以失蹤人現年僅72歲,依一般人之平均壽命,失蹤人目前尚可能生存,自難僅以其單純出境且無法取得聯繫之事實,遽認其為失蹤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失蹤人確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則本件聲請人僅因失蹤人在國外許久未入境及聯絡,遽而推論失蹤人有失蹤之實,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失蹤人死亡,核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