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YV-113-亡-72-20250203-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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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尹士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雄○○○○○ ○○○)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 歿,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110年7月7日列管為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3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即已失蹤,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2號公示催告在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又甲○○係自110年7月7日失蹤,計至113年7月7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