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YV-113-亡-77-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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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高 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已死亡,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且查無甲○○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入出境資料、安置紀錄、殮葬紀錄、2年内之個人就醫紀錄,可見甲○○於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内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7月7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7月7日失蹤至今已逾3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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