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亡-7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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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即 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96歲,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且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在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等項,足認失蹤人自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顯失蹤3年以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入出境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退休金給付、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人失蹤時已年滿80歲,迄今仍行方不明,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3年法定期間,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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