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亡-83-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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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非訟代理人 黃香迪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董傳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巷0 號即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父母均 已死亡,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 年7月7 日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甲○○之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可見甲○○於110 年7 月7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時已逾80歲,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高雄○○○○○○○○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 號函暨清冊、113 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 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 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 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 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查詢名冊、内政部移民署110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7 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e化健保系統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甲○○於110年7 月7日已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甲○○為00年0月0 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 年7 月7日失蹤至今已逾3 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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