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YV-113-亡-84-20241018-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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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國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民國110年7月7日協報為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下稱鳳 山戶政)113年8月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暨名冊、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7800號函暨協查名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7100號函暨協查名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77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7300號函暨協查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山戶政110年5月19日高市鳳戶字第110704129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6900號函暨協查名冊、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鳳山戶政113年7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96800號函暨協查名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系統查詢資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復審酌失蹤人現已逾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