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亡-88-20241128-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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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丁○○○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退伍返家 後長期不願就業,屢向家人索要金錢及施暴,因此與家人分開居住且未再聯繫,之後音訊全無,前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戶政單位於民國96年4月25日通報請求協尋,並註記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是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 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詳實,並提出戶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卷第7頁),復經證人即甲○○妹妹乙○○到庭證述:甲○○大概26歲退伍,人家有幫他找工作,他不工作,說要再玩一陣子,當時聲請人說他這樣不行,我們就從公寓搬出來到林森路,公寓就給甲○○住,然後他都沒工作,還跟爸爸要錢新臺幣7、8萬元,那時候有起衝突也請派出所來處理,後來我們就沒有再聯絡了,從此都沒有看到他,到現在大概有3、40年都沒聽到他的任何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67593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另甲○○無前案紀錄,無入出境紀錄,無近7年內之社會福利申請資料、電信門號使用資料、勞保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就醫紀錄,亦無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門號帳址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甲○○至遲於96年4月25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