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YV-113-亡-89-20241125-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 ,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0年3月1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生死不明,聲請鈞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生死不明之事實,有入出境、殯葬、健保、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為證,依入出境紀錄所載,失蹤人於90年3月10日出境,未再入境,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二哥陳○霖到庭證稱失蹤人於90年3月10日後就音訊全無等情相符,堪信失蹤人係於90年3月10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7年。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