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亡-9-20241029-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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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許惠婷 失 蹤 人 陳光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光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年 ○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經高雄○○○○○○ ○○(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將其戶籍逕遷至鼓山戶政事務所,又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在監押、通緝、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業經函復或顯示皆查無相關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109年9月23日(當時為80歲以上)即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2年11 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635300號函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128221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0月2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939100號函及亡者查詢網頁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238647100號函、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8月18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172507000號函、失蹤人之戶籍資料、高雄地檢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9年9月23日業已失蹤(當時為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19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9年9月23日失蹤,已 年滿80歲,計至112年9月23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