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YV-113-亡-91-20250103-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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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3)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甲○○姐姐周OOO之子,周OOO於其配偶死亡後受打擊,精神狀況不佳,乙○○因工作脊椎壓迫神經,導致左半邊麻痺無法工作,又同時要照顧周OOO,壓力甚大,大約於民國98年6月間乙○○將周OOO送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的精神病房後即下落不明,100年3月24日醫院人員有去警察局查詢乙○○之行蹤,但沒有下文,後來醫院聯絡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之母親與哥哥才去醫院瞭解相關狀況,周OOO在相關人員的陪伴下,於100年8月5日去警察局通報乙○○為失蹤人口,可見乙○○至遲於100年8月5日起即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周OOO社會工作紀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乙○○之失蹤協尋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月14日以高市警治字第11337171000號函覆迄今未尋獲,並檢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依職權調閱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乙○○之入出境紀錄、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等,均查無乙○○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此外,查無乙○○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亦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38000號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乙○○至遲於100年8月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又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0年8月5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及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