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YV-113-亡-9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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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母,失蹤人係生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其自94年5月15日即離家不知去向,聲請人之配偶曾於98年5月23日報警協尋,然尋找無著,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第1、2項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失蹤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大頭照照片等證據為憑,復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29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1374439600號函附公文銷毀清單、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1182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3737621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調查詢問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甲○○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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