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YV-113-亡-98-20250324-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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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甲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胡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在臺無配偶、 子女及直系血親,前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高雄○○○○○○○○註記為行方不明,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勞健保就醫紀錄、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给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顯示皆查無相關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斯時為54歲)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已滿7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1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4470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27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2800號函、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2600號函、113年10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655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30111493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9月20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9501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7510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372936100號函、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入出境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業已失蹤(斯時為54歲),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