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YV-113-司家他-104-2024112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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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聲 請人即 反請求被告 謝○○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 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及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謝麗媛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 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可參。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是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及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乙○○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0號)。又乙○○請求甲○○返還其所代墊廖○○、廖○○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751,282元暨法定利息;甲○○反請求乙○○返還自起訴時回溯五年即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89,652元及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之4房屋之管理費22,119元,合計411,771元暨法定利息。嗣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112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一、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42萬8,84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聲請駁回。三、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駁回。四、程序費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由相對人甲○○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112年度家簡字第1號)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乙○○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113年家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家抗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抗告費用及不動產估價鑑定費等所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1,751,282元暨法定利息部 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之程序費用2,000元;另第二審之抗告費1,00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乙○○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㈢關於甲○○反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411,771元暨法定利息部分 ,乙○○之上訴利益為411,771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乙○○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60元(計算式:6,780元×1/3=2,260元)。  ㈣綜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93元(計算式:2,000元+ 333元+2,260元=4,59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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