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SYV-113-司家他-120-20241001-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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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黃名乾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丁○○、戊○○、丙○○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44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 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甲○○、丁○○、戊○○、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聲請人甲○○、丁○○、戊○○、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及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338,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駁回抗告,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甲○○、丁○○、戊○○、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至聲請人甲○○、丁○○、戊○○、丙○○分別滿20歲之日,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甲○○、丁○○、戊○○、丙○○扶養費5,000元等語。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自112年4月起至其年滿20歲,請求期間為21個月;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2年4月起至其年滿20歲,請求期間為56個月;聲請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4月起至其年滿20歲,請求期間為83個月;聲請人丙○○為0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4月起至其年滿20歲,請求期間為109個月,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345,000元【計算式:5,000元×(21+56+83+109)月=1,345,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㈢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338,000元等語。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 元(計算式 :2,000+1,000元=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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