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司家他-123-2024112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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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思琦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志鑫間離婚等事件,經准予訴 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嗣經移 付調解成立終結訴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9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審理在案,後經該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號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 ,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8規定,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號)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嗣經兩造於113年4月9日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號),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於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500元,惟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00元【計算式:4,500×1/3=1,5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