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YV-113-司家他-130-20241024-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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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受裁定人即 反 聲請人 乙○○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反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吳志健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 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乙○○、丙○○、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反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 家救字第278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反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甲○○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反聲請人乙○○、丙○○、丁○○高中畢業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反聲請人乙○○、丙○○、丁○○扶養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期後期間視為到期等語。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嗣經反聲請相對人甲○○提起抗告,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受理在案,兩造於113年8月20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因兩造於113年8月20日當庭成立和解,該和解成立內容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程序終結時,即由原應預先支出費用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該程序費用,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是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應依該受訴訟救助者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綜上,反聲請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