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YV-113-司家他-143-2024121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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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OOO、OOO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5,0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上開㈠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為2,000元,另上開㈡聲明部分應徵之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