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YV-113-司家他-144-20241212-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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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4號 受裁定人即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龔○婷 輔 助 人 鄭○芳 代 理 人 陳○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 號)於本院進行程序,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55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 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甲○○具狀為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 救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4 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諭知上開主文欄第三項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包括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並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受輔助宣告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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