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YV-113-司家他-89-20250220-2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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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葉雁程 上列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 司家他字第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丁○○、丙○○、甲○○間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業於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不服本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然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命其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費,該通知書已於同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