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3-司家他-90-20241106-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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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原 告 周玫吟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財 訴字第13號,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281 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 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當庭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785元,應徵收裁判費13,969元,且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