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YV-113-司家他-98-20241018-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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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丙OO 代 理 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郭梅蘭與被告莊士興、莊榮庭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 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O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就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乙○○就應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主張得請求甲○○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952,213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3,402,000元【計算式:面積55㎡×54,000元/㎡+8㎡×54,000元/㎡=3,40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是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34,759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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