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YV-113-司家催-242-20250120-1

字號

司家催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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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即被繼承人蔡基斗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 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4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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