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司家全-5-20241209-1
字號
司家全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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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若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 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二人對離婚條件尚無法達 成共識,聲請人預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請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0元,婚後消極財產合計0元,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則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5)及其上同段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參考同社區同戶型其他樓層實價登錄結果,系爭房地價值陳報為新台幣(下同)1,540萬元,是相對人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540萬元,婚後消極財產合計為0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40萬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700,000元。而系爭房地購買時間為民國99年,相對人突然於112年9月5日向星展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12日再向星展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333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3年3月7日向星展銀行借款並由銀行設定432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短時間內密集將系爭房屋一再增貸掏空其價值,顯見相對人係自始就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聲請人聲稱其要把名下唯一的系爭房地先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存單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上揭情節,而主張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惟依聲請人之本件家事假扣押聲請狀內容所載,聲請人尚未提起離婚訴訟,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兩造現仍為夫妻,並未離婚,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財產制並未消滅,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離婚後其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始行發生,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058條規定甚明,是本院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在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證據,至多能證 明相對人有為擔保借款而於其所有房地上設定抵押,而借款之原因多端,基於財務規劃、財務管理或理財甚或清償債務均有之,且個人財務狀況因收入變動或理財運用而有增減,進而對其名下資產加以處分或重新配置,本屬人情之常,聲請人復未提供任何事證足認相對人經歷前述財務變動後,將因此陷入無資力之狀態或係基於減少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實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上情遽認相對人有減少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脫產行為。聲請人雖另提出兩造對話擷圖顯示相對人稱:「新榮街和汽車我自己留著。你搬出去我要賣掉」等語,縱認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規劃,惟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並不當然認相對人有財產減少之狀,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屋將來出售變價之現金,加予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陷自己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本院自無從僅因聲請人陳述就認定相對人有何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或浪費財產之行為,實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為釋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缺一不可 ,而本件聲請人就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皆有所不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