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3-司家聲-15-20241106-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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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玫吟 相 對 人 葉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 訴字第13號審理,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㈡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付估價費新臺幣38,000元 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至聲請人其餘之請求均非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計, 併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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