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YV-113-司家聲-18-20241112-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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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63號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500元,則依上開判決主文之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500元「計算式:3,000元+4,500元=7,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