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YV-113-司家聲-25-20250224-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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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玉如 相 對 人 楊蔡黎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 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甲○○)負擔」。而聲請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乙○○○)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嗣後乙○○○又提出再審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乙○○○)負擔」,該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甲○○於第二審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42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憑,至第一審訴訟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則非由聲請人甲○○繳納與負擔。相對人乙○○○雖具狀表示系爭案件於107年4月3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甲○○迄今始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故有民法第127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此有113年8月21日民事陳報意見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甲○○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該規定並未有聲請期間之限制,故相對人乙○○○對於法律規定應有誤會。綜上,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共計9,42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