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YV-113-司家聲-26-20250319-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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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紀○○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號民 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為假扣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號)。惟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按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14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00071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號、112年度執全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