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YV-113-司家聲-28-20250217-1
字號
司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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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段O英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仟貳佰 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仟貳佰 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38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三分之一,是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241元「計算式:(裁判費115,664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5,060元)÷3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影本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足憑,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